认缴未实缴情况下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含子公司)如何处理?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相关事项,从而也就产生了实缴制所没有的股权转让行为:转让尚未实际(或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股权。
在实务评估中,对于尚未实缴的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我们一般会披露尚未实缴的金额即可,但是对于尚未实缴的子公司的股权价值评估,可能会碰到一个问题:是按照实缴的股权比例计算长期股权投资价值,还是按照认缴比例计算股比?那么未出资部分如何处理?
(一) 认缴未实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公司法》公司设立的过程,也是股东财产向公司法人财产转换的过程。公司依法设立后,股东通过其股东财产向公司法人财产的投入转换,享有了相应的股东权利,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认缴不等于可以不缴,只是附期限的缴纳,所以认缴未实缴出资或未足额实缴出资股东的责任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附有资本缴足责任;
(2)对足额实缴股东附有违约责任;
(3)对债权人负有补充的赔偿责任。
认缴未实缴股东股权相对于已实缴股东股权来说,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属并不完整,这种权利暂定义为认缴出资权。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与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因履行义务的阶段不同,决定了在不同阶段所享有的权利也会有所区别。所以认缴未实缴出资有两种方式:
(1)未到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
(2)超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仍未出资。
第1种情况未违反公司法,但还是附有对公司资本缴足和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第2种情况违反了公司法第199条,还附有对足额实缴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
(二)涉及认缴未实缴股权的评估
在对认缴未实缴股权价值的评估实务中,有两种意见:
(1)按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股权价值(简称为实缴模式);
(2)先假设缴足出资情况下,然后按认缴出资比例(缴足情况下认缴出资比例与实缴出资比例是一致的)计算股权价值(简称为认缴模式)。
如果转让的是未实缴足股东的股权,还应扣减其未缴足部分的金额(视同为股权附有的负债义务),具体计算公式为:
某方股权价值=(被评估企业当前实缴状态下的净资产评估值+所有股东认缴但未缴足的金额)×某方的名义认缴股权比例-某方尚未缴足的金额。
按实缴模式确定股权价值,看似符合常规认知即谁出资谁受益,但是实际是剥夺了未实缴股东的未来出资权利,把一个中间过程比例状态等同于终极目标比例状态,从经济价值看,没有考虑我们前文提到的股东认缴出资权的权利价值。
按认缴模式确定股权价值,从结果看似乎有利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完成实缴出资的股东有不公平之处。但是公司章程实质是公司所有股东协商一致的合资合同,是所有股东都同意并应该遵守的契约文件。分期出资是各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各股东的出资时间能力共同商定的,各股东是充分知晓并接受的。除非出现已经到了公司章程约定的某股东出资时间,但是某股东未按约定完成实缴出资,这就构成了某股东对已实缴出资股东的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认为按认缴模式的处理更加符合公司法的股东权利平等和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此除非有特殊情况,一般按照认缴模式计算。
(三) 关注所涉评估对象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
在对公司股权评估或是转让定价过程中,提请关注所涉评估对象的公司章程下述内容:
(1)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或出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如约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是否明确期间如果发生股东股权转让时,对已实现利润的处理方式。
(2)是否明确公司对剩余财产分配处置的具体约定,包括出资比例的定义、未缴足资本的处理。
在评估实务过程中,如果存在公司章程对上述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首先需提请公司召开股东会或是全体股东协商确定,并将确定的处理意见以及对应的评估处理情况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无法协商一致,或是无法形成最终确定意见的,则按《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四) 涉及国务院国资委审核评估项目时需关注的事项
根据过往国务院国资委审核评估项目的处理思路,基本认可认缴模式。在具体评估实务操作中,需要按如下要求明确:
(1)律师需对当前存在的认缴事项的合理性、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即认缴制符合法律要求;企业当前的认缴状态符合公司法、章程的约定;
(2)涉及认缴状态股权的标的企业,需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股东需承诺认缴所对应的义务,会按照相关章程约定按时认缴为实缴;
(3)经济行为涉及的双方,需提请各自董事会,对此事项进行特别认定,认定其当前状态的合理性(即按照律师的法律意见书进行表态);
(4)若项目中没有律师参与,或者无法取得律师法律意见书,则交易双方必须各自履行内部程序进行背书认定;
(5)若无法取得上述1-4内容,则项目应调整方案,该项涉及认缴状况的股权则不应纳入评估范围,委托方应修改经济行为方案,即该状况被认定为产权不清晰。
涉及其他国资部门审核评估项目、非国资项目可以适时参照上述处理原则。
(五) 采用收益法、市场法评估时需注意的事项
在同时采用资产基础法、收益法或市场法评估时,基本的处理思路方法和原则应保持一致,不能出现逻辑相矛盾的处理方式或假设。
